《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重大变革

日期: 2020-07-10


一、《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交易的重大变革

两会召开在即,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广泛受到全国人民的关注,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完整编纂的民法典,作为调整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其意义不言自明,目前官方最终确定的《民法典(草案)》(2019.12.28版,以下称《民法典》)[①]中对融资租赁的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的体例,在合同编中作专章规定,但对比《民法典》和现行《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规定, 《民法典》作了较大的调整,或将对融资租赁业务产生深远影响。

(一)《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15章删除了《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结合《民法典》和《九民纪要》[②]将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交易形式认定为非典型担保且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这一背景,若对担保制度作统一体系解释,那么这一变化可能意味着,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认定或解释正朝着向抵押物权相似的担保权益方向发展,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权能属性发生松动。配合《民法典》融资租赁专章第751条分析,“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可以理解《民法典》认可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资金的对价,而非让渡租赁物用益物权的对价,否则在租赁物损毁、灭失的情形下,出租人对承租人主张的应为损害物权的赔偿请求权,而非租金,整个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是形式意义的所有权。

从立法者角度看,出租人的所有权或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中出卖人的所有权相似,两种交易形态从经济功能上看均为起担保作用的交易形式,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以担保承租人支付租金为目的,那么这一非典型担保或将准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有别于《民法典》物权编中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沿着这个方向发展,将重构目前行业对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看法和实践,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课题组高圣平教授的话来讲,“这一变化是革命性”。

(二)将租赁物所有权认定为担保权益的合理性

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为一种担保权益,可以参考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对租赁的相关规定,U.C.C.中将租赁区分为典型意义上租赁和伪装成租赁的担保权益,区分两者很重要但不容易,重要性体现在两者区分不仅决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影响了第三人的权利和救济,如果是将租赁认定为典型意义上的租赁而不是担保权,那么租赁物的剩余价值仍属于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第三方债权人而言,若出租人未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那么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益仍将受到充分保护,并可对抗承租人的第三方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但如果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担保权,那么出租人通过登记或采取其他公示方式表明其享有的担保权益后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并适用U.C.C.中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则,然而区分典型租赁和担保权在U.C.C.中并未规定明确的标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非泾渭分明,不过可以明确的是如果承租人享有在履行租赁合同之后成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选择权,而无需支付额外对价,或仅需支付名义上的对价,则U.C.C.将此种交易认定为担保意义上的租赁。[③]反过来看U.C.C.中认定的非担保性质的租赁与我国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的经营租赁和《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规定的让渡租赁物用益物权为主要交易目的的租赁相似。

我国的行业实践,抛开经营性租赁,融资租赁业务从外观上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将租赁物作为一种担保物极为相似,区别于典型意义上以占有作为一般公示方式的所有权,通常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将获得租赁物或以名义性价款取得租赁物而无需支付租赁物公允价格,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涵盖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租期内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形式意义的所有权,出租人的所有权往往只存在于合同文本中,或在中登网公示系统中,而承租人持续占有、使用着租赁物,区别于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用益物权的租赁,从实际功能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更多的起担保的作用。

但《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民法典》采用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形式上保留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从功能性上看,认为租赁物所有权对出租人更多地起担保作用,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只能认定为一种担保权而非担保物权,但准用担保物权交易规则。

二、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为一种担保权,从实际操作来看,这种所有权可以类比抵押物权,并准用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需要通过登记来进行权利公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出租人登记公示的担保性质的租赁物所有权与出租人享有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有重大区别,从出租人角度考虑,对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产生诸多影响。

(一)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或将归为破产财产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再从承租人破产财产中剔除,《民法典》已经将原《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删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或将视为与抵押权人对抵押为相同的权利,对租赁物享有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就租赁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而非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民法典》将《合同法》第242条删除,或表明这一影响是明确的。反方向论证,若出租人的所有权准用担保物权的交易规则,按照《民法典》第414条对抵押权的顺序规则,未经登记或登记在后的租赁物所有权丧失顺序利益,从第三人对租赁物担保物权的角度看,若担保物权登记在先则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失去典型意义上所有权的权能,使租赁物称为承租人破产财产称为可能。

(二)租赁物的适格范围或将扩大

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一种担保权,类比抵押物权,那么理论上拥有财产价值且可以进行抵押登记的物或权利,均可作为租赁物,比如商标等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形式意义的所有权,按照这一逻辑延伸,承租人向出租人移转所有权,在租赁登记公示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形式化的所有权移转方式,不再严格按照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那样履行严格的所有权移转手续,甚至可以探讨房地产不再进行严格的过户登记,这样简化的租赁物移转程序的赘累,配合相应税制调整,从实践来看,租赁物的范围将扩大。

(三)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或将适用担保制度相应规则

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视同或类比抵押物权,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将准用担保制度的相应规则,对出租人业务操作影响较大。

1.《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准用担保制度的相应规则,那么未经登记或登记在后,将丧失担保物权的顺序利益,需要注意若进行登记公示,租赁物必须是明确且具体的登记。

2.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准用担保制度,视同或类比抵押物权,按照《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按照这一规则及担保制度的体系解释,若没有明确约定,出租人同时拥有其他主体保证担保或抵、质押担保的情形下,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将必须先行处置租赁物之后,方可对其他担保主体实现担保权益,若未来“混合担保”的这一规则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中,对出租人的权益的影响较大。

3.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认定为担保权,理论上不应限制承租人在租赁物上再行设置抵押权,若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和第三方抵押权,那么多个担保权则适应《民法典》对抵押权的顺序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但也注意到《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并不确切,仅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但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认定为一种担保权,非担保物权。

4.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类比抵押物权,按照《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若出租人与承租人没有相反约定承租人可转让租赁物。

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但也应注意到若允许承租人转让租赁物,将拆解以租赁物为中枢搭建起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承租人是否享有转让租赁物的权利,将租赁物转让后如何认定融资租赁交易有待讨论和解释,不过就像本文第一章分析的一样,《民法典》第751条也认可了“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三、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展望

融资租赁交易本属舶来品,在其发源地美国,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和权利架构由当事人自由安排,虽然后来有了《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编、第二A编,但由于美国商法典主要调整动产法,并不适用以不动产法为核心的财产法规则,所以通常认为美国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标的物为动产设备,因此也给大陆法系国家引进美国融资租赁制度带来了一定障碍。[④]在我国,是否允许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争议的声音不绝于耳。同时,业内以管网或不动产附属设施为租赁物的交易或以城投平台类主体为承租人的交易,常常被诟病为类信贷的“假租赁”,但笔者认为融资租赁的特殊交易结构本身就与传统意义上的信贷业务有别,而且从功能意义上讲,法律制度和作为融资工具的融资租赁一样,都是服务于社会,完全类比它法域的相关规定,并以此为判断标准来评判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本身就是伪命题,我们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也不乏与西式制度差异或对西式制度的创新,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社会需求,符合国情,同时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及其他各方的财产权益,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探讨范围是广阔的,也是可以和国际接轨的。

本文对《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变革的分析也仅是学理上的探讨,有待于《民法典》正式出台后的实践验证,若将出租人的所有权认定为一种担保权,对融资租赁行业影响将会是革命性,对将重构融资租赁交易,法律法规和税制层面需要配套完善和解释,基础设施方面需要建立统一的登记系统,但无论如何这样的变革都要根植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实践,这就需要融资租赁从业者的共同探讨和呼吁,大家一起来创造融资租赁的中国实践。

(作者:申庆军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信息

Produced By CMS 网站群内容管理系统 publishdate:2024/04/12 16:14:46